咨询电话:025-83700868

— 97国际新闻 —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 025-83700868
97国际

邮箱:bafanglaicai@126.com

手机:13905181235

电话:025-83700868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三步两桥145号

您的位置: 首页 > 97国际新闻 > 产品知识

产品知识

97国际游戏app-王志勤|股东失权法律后果研究

发布时间:2026-03-07 06:35:09 人气:

  97国际-至尊品牌,源于信誉-

97国际游戏app-王志勤|股东失权法律后果研究

  为解决股东瑕疵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2条创设了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但关于股东失权法律后果的规定比较模糊,在适用时会产生诸多困境,需予以解释明确。失权股东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时,便失去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其中同时包含与认缴出资比例挂钩的部分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但除非失权股东从未实缴出资,否则并不会丧失股东资格。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由公司代为处置,且应优先适用股权转让,仅极端情形下再考虑减资注销,至于拍卖是否可被适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对于其他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即便突破了股东有限出资责任的原则,但只需严格把控适用条件,尤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并不会给其他股东带来实质损害,故而具有合理性。此处的其他股东需以股东失权时为标准时点进行框定,囊括公司登记在册的除失权股东以外的所有股东。

  自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面改采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取消了投资者首次出资比例和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期限等强制性要求以来,投资者的出资获得了极多自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各类企业的竞争力增强,市场活力被激发,但利弊参半,也因此出现了股东滥用认缴制规则,以各种方式规避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迟延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问题层出不穷,致使公司资本空置,股东道德风险外溢,进而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均产生了重大威胁。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已通过“股东资格解除制度”对瑕疵出资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进行了规制,但该制度的适用情形极其狭窄,不足以应对当前实务中存在的股东瑕疵出资问题。

  因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了公司的法定资本,并构成了整个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个基石概念,是公司得以持续经营的基础,故而需更全面地保障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尽可能地规制股东的各类瑕疵出资行为。为此,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东失权条款,意图从公司资本制度的前端介入规制股东出资行为,通过使瑕疵出资的股东失权,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在此制度下,公司不仅可以发出失权警告的催缴通知,督促瑕疵出资股东缴纳未出资款项;亦可在催缴无效后,主动令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并通过代为处置失权股东丧失之瑕疵股权、减资并注销失权股权,甚至通过使其他股东填补相应未出资款的方式,达到资本充实的最终效果。股东失权制度作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平衡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工具,既利于避免股东逃避履行出资义务,减少注册资本虚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亦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存在规定模糊,欠缺操作性,亟须进一步明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失权对失权股东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但目前对失权股权的权属规定不清,究竟是没收成为公司的库存股,还是权属形式上仍归于失权股东,但类似被冻结的股权,失权股东无法行权只能等待公司代为出售,需进一步探究。此外,对于股东失权后,是否会同时丧失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和身份性权益,需进一步明确。其二,关于失权对公司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对失权股权的处置方式,仅规定了转让、减资注销和其他股东补足出资三种处置方式,但其在适用上还存在解释上的分歧。先是对失权股权的转让或减资并注销,是否有适用顺位的考量;然后是公司需在六个月内处置完毕失权股权,基于处置效率的考量,是否可以将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丰富化。其三,关于失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后果。出资填补责任无疑加大了其他股东的责任,而且作为一种额外的强制性义务,是对股东有限出资责任的突破,如何在适用时平衡股东的有限责任?此外,因该义务将牵涉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问题,故明确界定其他股东的范围很有必要。为了更好地确定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明确模糊地带,本文将对上述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瑕疵出资股东若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且经公司催缴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使该股东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失权是股东失权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但丧失的“股权”内涵,法条却未予以明确。结合域外法,股东失权的“权”存在两种内涵,其一将“权”解释为“营业份额”“股份”“出资份额”。如英国1845公司条款合并法第29条规定,如果股东经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声明没收相关的股份。在该种解释下,瑕疵股东丧失的仅仅是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财产性利益,而对于已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和其股东的身份将予以保留。其二将“权”解释为“权利”,如日本公司法典第36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设立时,如果存在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需通知该发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若规定期限届满,该名发起人仍未完成出资义务,则其将丧失成为发行股份股东的权利,此时瑕疵出资的发起人丧失的是成为股东的权利。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股东迟延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催缴,并以开除出公司和失去其出资份额为警告,若宽限期满仍未缴付出资,则公司应向迟延缴付出资的股东发出声明,使之失去出资份额和已经缴付的部分出资归公司所有。此时失权股东不仅会丧失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还会丧失股东资格。故在此种解释情景下,股东失权不仅丧失与股权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也会失去股东身份。

  目前我国学者对“股权”的内涵,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一,认为“股权”系“股份”或“出资额”,即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或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一种财产性利益,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股权以获得股权的财产价值,此时的股权被视为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其二,认为“股权”系“股东权利”,是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的集合,包含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其三,将“股权”解释为一个既包含股东资格,又包含财产权益和股东权利的整体性、综合性的权利。综合分析上述观点,将“股权”解释为同时包含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权利束较为合理,即前者为财产法意义上的股权权属,后者包含股东资格和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集合。

  即便通过上述讨论能够明确我国的“股权”在通常情况下的内涵,但将其置于瑕疵出资股东丧失的“股权”这一语境下,究竟指向的是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财产性利益,还是同时指向未实缴出资额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和身份性利益,抑或指向未实缴出资额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和股东权利但不包含股东资格,仍比较模糊。而明确失权语境下“股权”的内涵,是研究股东失权法律后果的基础,对“股权”的不同解释也将影响到失权股东的权利行使与责任的承担问题,故需进一步探究。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为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置提供了三种路径:依法转让、减资注销和其他股东填补出资,其中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在六个月内以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方式处置失权股权。但对于失权股权转让与减资注销,其适用顺位及股权转让的内涵均比较模糊,亟须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关于公司在处置失权股权时,是否可任意选择适用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有学者认为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理是公司自治经营的体现,不应对两种处置方式规定强制的适用顺位,减资并非必须被置于后顺位,因其利于保障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一致,进而降低投资者对公司资产产生错误判断的可能性。法条将股权转让和减资注销两种方式用“或者”一词进行连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一观点似乎符合通常理解。可如果仅依据该法条的字面含义和公司自治理论,就对失权股权后续处置方式的顺位问题进行解释,难免会忽视股东失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各处置方式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以及各程序间的衔接难易度。更多的学者主张在实际处置失权股权时,应优先考虑转让股权,减资注销只有在转让不能,甚至是十分极端的情形下才能被采用。持有此观点的学者,大多基于减资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难度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解释。虽然两种争议观点在各自的逻辑体系中,均具有合理性,但因现行公司法的“或者”一词增加了适用转让股权与减资注销的模糊性,很可能导致公司在实际处置失权股权时,陷入方法适用的困境,甚至为公司或控股股东创造恶意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机会,故需对两种处置路径的适用顺位进行明确。

  关于股权转让的方式,常见的是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人进行失权股权的转让。转让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其他股东对失权股权仍享有优先认购权,故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先在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嗣后再对外转让股权。不过法条中所表述的股权转让,其方式是否仅限于上述两种常见的情形有待考量。参照域外相关制度,有明确将拍卖作为失权股权处置的方式,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3条就明确规定失权股权可以通过拍卖处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亦有类似规定。那么,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拍卖这一公开转让股权的方式是否可以被适用于失权股权处置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将失权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扩大解释(包含将失权股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值得深入探讨。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失权股权经转让或减资注销程序,仍未在六个月内被处置完毕,须由其他股东以各自的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4条亦有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后,若公司穷尽所有方法均无法填补该未出资款项时,强制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定。该项责任意味着,如果公司无法通过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方式填补虚空的注册资本,就只能将这一义务分摊给其他股东,由其承担最后的出资责任,并以此获得对应的失权股权。

  仅从法条规定来看,公司法并未明确其他股东的这项填补出资责任究竟是强制性地要求其他股东受让失权股权,还是代失权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在设立或增资时,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相当于与公司订立了一份出资协议,各股东作为债务人需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将“其他股东”的填补出资的责任定性为其他股东为维系公司存续而实施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那么其他股东就相当于失权股东与公司之间那份出资协议的第三人。此时其他股东只承担代替失权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无权通过缴纳该部分出资而获得相应的股权,其权益只能通过向失权股东主张与出资款等额的债权得以保障,这将导致其他股东的权利受到严重减损。相比之下,将其他股东的填补出资责任定性为失权股权的强制受让更为合理。其一,该出资填补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他股东若出于自愿,在公司最初处置失权股权时,会主动购买,不会等到六个月后,再按出资比例购买失权股权。其二,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则下,其他股东本无须承担除自身认缴出资额以外的出资义务,因此这项填补出资责任着实为其他股东增设了一项本不该有的新负担。其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因此股东出资后即可获得相应的股权,在依法转让失权股权的方式下,受让股东能够获得相应的失权股权,其他股东填补相应出资后,当然也应获得相应的失权股权。故而,将其他股东的填补出资责任解释为强制受让失权股权更为适宜。即便如此,在此解释框架下其他股东的权益仍会因这一项新设的负担而受极大影响,所以在适用时需严格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即通过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方式仍不能对失权股权进行处置时,由其他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此外,需对其他股东的范围和确定时点进行框定,以明确该出资填补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

  此外,该规定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导致“其他股东”需承担失权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因过于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破环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适用的理据及如何适用也需深入探讨。即便公司法第50条有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其他发起股东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的责任主体仅限于设立时的股东,嗣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并未被纳入其中,且连带责任仅包括设立时股东承诺实缴出资的部分。这与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所承担的出资义务,在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上均存在不同,因此,设置发起人连带责任所依据的合伙理论等理据,并不能被直接搬运至失权制度中其他股东的填补出资责任。为充分说明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合理性,有必要分析其产生与使用的理据,并以此考量如何适用的问题。

  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该股权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事实上是瑕疵出资股东概括地失去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公司将该股权没收后,形成公司的库存股,并由公司自行通过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方式处置。在这一观点下,股东失权制度更类似于英国的股份没收制度,其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便是赋予了公司一项没收瑕疵股权的权利。可这一没收的权利很可能被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滥用,引发道德风险,若控股股东借此权利肆意创造条件使中小股东的股权被没收,不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如果基于上述观点,失权股权被公司作为库存股处置,那么公司及其债权人便无法再依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之规定,对尚未通过转让被弥补的、出资不足的部分,要求失权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因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因股权被没收而归于消灭,此时失权股东便无须再对已经丧失的股权负责。这也间接导致股东失权制度所带有的社团惩戒性被削弱,不利于公司维持资本真实性的目的实现。

  因此,将失权股权定性为公司的库存股并不妥当,而是应将失权股权理解为:在未被完全处置前,名义上仍归属失权股东,但其无法行使失权股权之上的任何权利(类似于被强制冻结的股权),且实质上需由公司代为持有并处置。即失权股权权属仍应归失权股东,但股权之上的权利须被限制,此时公司处置股权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一种代理行为。只有在此种解释框架下,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才能得以适用,即若未缴出资额无法通过转让被补足,失权股东需与受让人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责任,进而有效解决失权股权的转让价款低于欠缴出资额时仍存在的出资不足问题。

  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公司注册资本被法律拟制而形成的抽象股份,但其亦具有具体的构成内容。正因股权由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有机统一构成,是兼具团体性和个体性的权利,故瑕疵出资股东丧失的“未出资部分股权”,不仅应包含失权股权的财产性价值,也必然会涉及一定的人身权益的丧失。

  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于其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与公司达成的出资协议,而股东资格便是出资人根据出资协议,通过认缴出资这一行为,并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而取得的股东地位。

  从股东资格本身的特征来看,因其是一个整体性概念,不具有可分性,是一个定性的概念,本就与出资额这一“量”的概念无关联。

  从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与其他相似制度间的法律后果对比来看,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区别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资格解除制度。后者仅适用于全部出资均未实缴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当然会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而前者,失权股东仅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除非失权股东自认缴出资以来,未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款项,否则通常情形下,并不影响失权股东的股东资格。此外,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亦不同于德国公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前者股东失权后仅丧失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股东资格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并就其实缴出资部分享有对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而后者瑕疵出资股东被除名后,会同时丧失未出资和已出资的股权,即失权股东将直接丧失其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并因而丧失股东资格。

  股权中所包含的财产权益不仅包含各资产收益权,亦应包含股权本身所具备的财产性价值,对此需分别阐述。

  首先应明确,失权并不会影响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优先认购新股权。根据公司法对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新股权所作出的规定,可以看到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这两项资产收益权均以实缴比例被股东所享有。也即,瑕疵出资股东所享有的这两项资产收益权被施加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除另有约定外,本就不享有未出资部分股权比例所对应的上述权利,既然从未享有也就无所谓丧失一说。至于其他资产收益权,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法条仅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并未进一步明确股东究竟以实缴还是认缴出资比例拥有。鉴于相关法条对于股东权利的享有比例仅表述为“出资比例”和“实缴的出资比例”两种,故基于文义解释,此处应理解为按认缴出资比例享有更为合适。失权股东在丧失部分股权后,其认缴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一定会下降,此时失权股东显然会因丧失股权,而同比例丧失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资产收益权。

  其次,关于股权本身所具备的财产性价值。虽有学者主张,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所持有的瑕疵股权仅仅是一种虚拟的财产权,不具有财产价值。可事实上,这类股权的财产价值可基于设立质押、交易等途径展现出来。因为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会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债权人通常会通过考察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判断合作风险的大小,即该认缴的出资额哪怕尚未成为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却事实上成为一种公司的责任财产。此时股东认缴出资的股权,于公司以外的债权人而言,具有财产性的价值,也就意味着该瑕疵股权仍可以被设立质押权或者被转让。只是如果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对应的失权股权只能由公司代为处置,而失权股东对失权股权的收益、处分等权利均会归于消灭,自然会使与瑕疵股权关联的财产价值、其上所设立的质押权灭失。

  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知情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股东代位诉讼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权、重整申请权等共益权,自股东认缴出资并取得股东资格后即拥有,股东可通过行使此类管理权,有效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公司的运营。其中部分权利如知情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提案权等权利,因其具有整体性与股东资格相对应而存在,但与实缴出资比例并无关联。因此,作为一种整体性权利,失权股东仍然享有这部分人身权益。

  也有部分的参与管理权具有可分性,需以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为行使的基准,如表决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权、股东代位诉讼权等管理权。这些权利的行使均与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挂钩,即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减少,必然会引起相关权利的减弱,因而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后,会因丧失部分“股权”引发认缴出资比例的同步减少,进而等比例丧失此类股东权利。

  综上,瑕疵出资股东丧失之“股权”的内涵,可以被理解为:同时丧失瑕疵股权的财产性价值和与瑕疵出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挂钩的部分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权益,当然,如果失权股东从未履行过出资义务,甚至会直接丧失包含股东资格在内的所有身份权益和财产性利益。

  股权转让和减资注销这两种不同的处置方式,可能会给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故有必要捋顺其适用顺位,而非给予公司进行自治选择的机会。应明确公司优先选择转让瑕疵股权的方式,只有据此无法顺利处置股权时,才考虑减资注销的适用。

  首先,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采用减资注销的方式处置失权股权,可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对公司和债权人造成严重影响,故应待极端情形出现后,公司才可考虑采用减资方式。若允许公司自行选择转让或减资注销,那么极可能为公司提供了一个无责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机会,亦为其他股东借此机会利用减资逃避债务、分走公司资本提供了便利。这势必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大大削减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对公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并兼顾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减资不应被作为首选。

  其次,从减资程序的繁琐性角度来看,优先适用股权转让更符合商事效率和商事活动的规律。由于公司采取减资方式处置失权股权时,公司的责任财产会随之减少,所以此时需采用实质减资程序。即公司若选择采取减资程序注销失权股权,就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在减资决议作出后10天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进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公司偿债或提供相应担保。可以看到该程序的效率极低且耗费成本高,不仅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还需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直接清偿债务,极易陷入僵局。加上失权程序仅给予六个月的处置时间,如果公司优先适用减资程序,而该程序又因其他股东的反对或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提供担保而被中途搁置,就会实施无果。此时已耗费过多时间,若再采用转让的方式,很可能出现公司为尽快转让失权股权完成失权程序,而故意压低转让价款,致使出资不足的款项仍无法完全补足、公司利益受损等问题。如果公司减资失败后六个月的期限将至,那么很可能公司会直接要求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这无疑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优先减资注销失权股权并非合适的选择。

  相比之下,如果公司优先适用股权转让,无论是由公司内其他股东受让失权股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稳定公司股权结构,抑或由公司以外的人受让失权股权,在不损害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不仅可以吸纳新股东亦可盘活公司资本。故优先适用股权转让更契合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事实上,减资这一方式本是为避免出现无人愿意受让失权股权的僵局而设置的,因而存在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且适用程序繁琐的问题,应在穷尽所有方法均无法填补公司注册资本时再予以适用。据此,公司在处置失权股权时,应优先适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而求其次才可适用减资注销的方式。

  为了让公司在股东失权制度下,能够更高效地处置失权股权,尽可能地减少让其他股东承担填补出资责任的可能性,就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可以对其进行扩大解释。不仅可以包含与公司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买卖,也可以参照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4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3条所采用的拍卖方式。拍卖能汇集大量潜在竞买人,且交易过程透明,故拍卖失权股权能够有效保证股权转让价格的公平性。通过各方竞价能帮助公司以较高的价格转让股权,如此不仅能够填补出资不足部分,还能额外增加公司的资本金。再者,拍卖能够提高失权股权的转让效率,加速公司资本的充实进程,因此不失为一种股权转让的有效手段。

  不过,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间的信用基础存在一定的差异,拍卖在两类公司间的适用存在不同,因此应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失权股权拍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点,适合直接采用拍卖方式转让股权。但对于兼具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不是简单包含出资款,亦囊括了股东间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信任关系。拍卖失权股权可能会使一位全新的投资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因受让股权而加入公司,这显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加之在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拍卖方式,可能会因股东会或董事会难以达成股权拍卖的决议,反而弱化了拍卖高效的优点。因此,虽然拍卖方式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宜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

  出资填补责任是为其他股东设定的一项额外的强制性义务,会对其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故需对其他股东的确定时点以及范围进行界定。

  理论上对于其他股东的确定时点大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其一,公司处置股权期限届满之时,置于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之下即为股东失权后的6个月股权处置期限届满之日。因其他股东最终需要分摊多少出资额,只有在公司已经过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之后才能够确定,故该观点认为应在责任额已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其二,股东失权之日,即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日。公司可以基于自治而自主决定是否使瑕疵出资的股东失权,故只有在失权通知发出后,才能确定瑕疵出资股东会丧失相应的股权,也是自这一时点开始,其他股东就已负有附生效条件的填补出资责任,所附生效条件是公司未在六个月内通过转让或减资注销等方式充实注册资本。其三,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之日。该观点认为,如果自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开始,就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可以有效避免确认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时间点摇摆不定,亦可防止一些偶然因素的不利影响。其四,失权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这一观点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被采纳,如科隆高等法院认为将股权转让给一个财产能力缺乏的受让人所产生的风险是不能被低估的,所以以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之时点来判断其他股东的范围更为合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为避免失权股东利用公司处置失权股权的期间,通过转让股权逃脱责任,以失权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时点为标准,所确定的股东身份具有决定性意义。

  若至公司处置股权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时为标准确认其他股东的范围,很可能因确认时点过晚,而给一些股东通过转让自身股权而逃避承担该出资责任的机会。而以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之日即开始框定其他股东的范围存在的问题是,公司即使发出催缴通知也不一定进入失权程序,更没有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必然性。若以失权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日为标准确认其他股东的范围更是为时尚早,此时瑕疵出资股东如果在公司催缴后便实缴出资,就不会涉及其他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问题。

  故基于公司法第52条的立法目的,将公司发出失权通知时,作为确认其他股东范围的时点更为合理。其他股东之所以承担额外的出资填补责任,是因为股东届期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且公司在综合考量瑕疵出资股东的商业信誉、支付能力、对公司的贡献大小及地位后决定使该股东失权。如此股东被决定失权前,即使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其他股东亦不具有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必然性,只有当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责任才有产生之可能。同时,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方式有效处置失权股权并非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原因,只是一个起到限制适用功能的使该责任生效的条件,故将框定其他股东范围的时点延迟至股权处置期限届满也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以股东失权时为框定其他股东范围的时点,那么其他股东所转让的股权会因其上附有附生效条件的出资填补责任而视为瑕疵股权的转让,此时需按所附条件未生效或生效之不同情形,分别参照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将有效防止其他股东在意识到其可能承担额外的出资填补责任后,通过转让股权以规避责任。

  首先,失权股东不应被包含在此处的其他股东之中。从法条表述来看,其列明填补出资的责任主体为其他股东,若此处包含失权股东,直接写“股东”即可。此外,当股东收到公司对其发出的附有失权警告的催缴通知书后仍不缴纳出资,而是任由公司发出失权通知时,其极可能已丧失继续缴付出资的能力。此时如果仍让失权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一起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很可能因失权股东无法缴纳出资,而需使其他有出资能力的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再进行二次承担,来达到填补出资的目的,但这无疑会降低股权处置的效率。

  其次,其他股东应为股东失权时公司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从失权股东的范围来看,公司设立时以及因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受让股权或因增资而进入公司的股东,都可能因瑕疵出资而被失权。因瑕疵出资而短缺的资金范围亦包含未缴足设立时或增资时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一时刻实施抽逃的出资等。为与前者的范围相匹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其他股东的范围,自然也应包含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及因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受让股权或因增资而进入公司的股东。

  因此,确认其他股东范围的时点应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即股东失权时,范围应包含此时公司所有登记在册的、除失权股东以外的股东。

  若股东失权时,要求其他股东为失权股东无法或不愿缴付的出资额承担一定的责任,将突破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有限出资责任原则。不过,鉴于该责任是一项具有兜底性但附条件生效的出资义务,并不会被公司随意适用,故而并非完全不合理,其理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其一,从公司外部关系即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来看,股东的地位会优于债权人。因为债权人之所以能够实现其债权,依赖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意志,而股东可以自己把握自身权益,较少地依赖公司意志,故而本应平衡的利益体系出现了失衡状态。而股东失权制度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为目的,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价值,通过设置使那些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注销等方式被填补的出资额,强制由其他股东缴足的制度,能够最终在效果上实现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亦因此而有效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其他股东因缴纳该出资而获得相应股权,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也并未给其他股东带来实际损失。

  其二,从公司内部关系即公司与各股东间的关系来看,公司是由各股东组成的组织体,需由各股东共同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营。如果失权股权无法被合理处置,那么资本不实的状态将持续影响公司,进而导致公司商誉降低,这并不利于公司的正常持续经营。此外,如果公司因实缴出资额不足,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或面临其他经营受阻的困境,公司股东也将无法充分享有其资产收益权,亦无法实现初始投资的目的。在此意义上,其他股东承担填补出资责任能够有效避免公司陷入失权股权处置的僵局,促使公司摆脱资本风险并继续经营。

  因此,使其他股东负有为平衡公司与其债权人利益、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而额外出资的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出资责任的原则,但具有合理性,只需在适用的过程中加以限制,严格把控适用的条件即可。不过从填补出资责任在不同类型公司的适用可能性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可能性较股份有限公司更大,故需着重关注填补出资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为主的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会比有限责任公司好,失权股权大概率会通过依法转让、拍卖等方式直接处置完毕,所以由其他股东补足剩余出资的可能性很小。但有限责任公司则相反,作为人合性很强的公司,各股东间的信赖很重要,故股权流通性较差,若想通过受让失权股权加入公司并不容易。因此,仅凭通常的股权转让或拍卖失权股权方式,很难在六个月内实现空缺资金的填补。如果选择适用减资程序注销失权股权,又会面临减资程序适用繁琐、耗时长的问题,能否在六个月内实现亦未可知。如此一来,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最终让其他股东承担填补出资责任的可能性很大,故需更谨慎地控制填补出资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条件,不但不能将该责任纳入公司自治的范畴,还要防止公司前期怠于处置失权股权,待六个月后直接让其他股东填补出资问题的发生,此时为避免公司滥用其他股东的填补出资责任,可以追究公司董事及相关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基础,然而,完全认缴制的实施使得股东瑕疵出资问题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因此,我国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弥补了瑕疵出资法律规制的不足,不仅可以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尽快出资,同时赋予了公司董事会发出瑕疵股东失权通知的权力。该制度在确保公司资本真实性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现有法律对股东失权法律后果的规定尚需进一步明确。股东失权后最直接的后果即丧失股权,该股权不仅涵盖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同时包含除股东资格以外的人身权益。公司处置失权股权行为的性质,应属代理处置行为,故即便失权股权被转让给他人,公司仍可以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令失权股东与失权股权的受让人同时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此外,在处置方式上,鉴于实质减资程序繁琐耗时,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而股权转让符合商事高效原则,故公司在处置失权股权时,应优先考虑股权转让,仅极端情形下适用减资注销的方式。至于拍卖是否能被适用于失权股权的处置,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当两种方式均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失权股权的处置时,其他股东需承担额外的出资义务,以填补公司资本的空缺。该责任虽突破了股东有限出资责任的原则,但适用时尤当谨慎。仅当公司无法在六个月内通过转让或减资的方式处置股权时,才可适用;同时,在适用对象上,应以股东失权时这一时点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义务主体应包含该时点下除失权股东外的其他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梁苏琴|类型思维在指导性案例中的参照研究——以“同案”识别技术的构建为中心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

相关推荐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服务热线

tel:025-83700868

微信咨询
97国际
返回顶部
X97国际

截屏,微信识别二维码

微信号:97国际游戏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打开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请打开微信添加咨询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