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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行补缴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应予支持97国际游戏app-

发布时间:2026-02-27 05:28:31 人气:

  97国际-至尊品牌,源于信誉-2005年5月30日,石某2入职某公司处工作,某公司按月向石某2发放工资,2023年10月石某2办理退休。 某公司2012年1月为石某2办理养老金参保个人账户,某公司未为石某2缴纳2012年至2021年4月的养老金。 石某2与某公司协商后于2023年10月12日自行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某费及滞纳金共计18416.6元,其中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某费个人缴纳2630.92元、单位缴纳6577.38元及单位缴纳滞纳金9208.3元。

  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石某2、某公司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某公司向石某2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垫付款18416.6元(单位应缴社保部分和个人部分及滞纳金,其中个人部分已划走);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从主体资格、工作性质、从属关系、稳定性等因素进行客观判断。 某石某2、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石某2自2005年5月起到某公司处工作,石某2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公司按月向石某2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故双方2005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石某2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石某2主张某公司给付垫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某手续并缴纳社会保某费,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某费的法定义务。 石某2在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公司应当为石某2缴纳社会保某费用,现因石某2已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某,使得某公司已经不存在欠缴石某2的社会保某费问题,石某2由于替单位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某费使自己受到了经济损失,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应返还石某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某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某费的,由社会保某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社会保某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某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加收滞纳金或者处以罚款。 本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若用人单位未代扣代缴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依法就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保机构均可以依法向缴费单位加收滞纳金,而且该滞纳金只是针对缴费单位征缴。 本案中,某公司有为石某2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在某公司没有履行为石某2缴纳其应负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石某2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加收滞纳金,应由某公司承担。 故石某2主张某公司给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基本养老金单位缴纳6577.38元及单位缴纳滞纳金920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石某2主张某公司给付应由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石某2个人缴纳,但某公司已经代扣1064元,故对代扣的1064元,某公司应当给付石某2。 故某公司应支付石某216849.68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原告石某2与被告某公司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216849.68元;三、驳回原告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应紧扣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在第一项中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决。 至于石某2起诉要求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某公司支付16849.68元,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范畴,应由石某2另行起诉解决。 因而,一审判决超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 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某公司支付石某216849.68元;其中,包含有滞纳金9208.3元。 某公司系困难国企,根据相关扶持困难国企的政策,会免除滞纳金;石某2不顾单位安排以及上级政策,径行支付这才造成了滞纳金损失。 而且,在该9208.3元滞纳金中包含有石某2个人没有缴纳养老保某费产生的部分滞纳金,与其个人没有缴纳养老保某费具有因果关系,该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

  石某2辩称,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某公司主张石某2不顾单位安排和上级政策将困难企业免滞纳金计划弄坏这一争议焦点,答辩如下:1.按照伊川人社局要求,在职职工退休手续办理,是由用人单位出面办理,单位里有人社局备案的社保经办人,经办人负责政策解读,上传下达,不授权人社局根本不和职工个人发生业务关系,石某2并没有权限把计划弄坏,说石某2弄坏也违背常理。 2.2023年10月单位给石某2办理退休时,单位社保经办人把单据给石某2说:“老石,单位只有你实缴不足15年,你的2012年单据我已给你打出来了,你再去打2013年1月至8月份的,你直接去缴就可以了,缴完把凭证发过来”,石某2到人社局窗口三次都不受理,后经办人让到B区三楼出社保欠费补缴申请,并由单位填写同意、盖公章后才打出2013年的单据,等石某2到税务缴了钱后单位开始说是石某2把计划弄坏了,经办人让怎么弄,石某2怎么弄,让找谁就找谁,这属于某公司的职责,最后反而捏造事实让石某2来承担责任。 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社保费发生争议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答,劳动者垫付本应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保费,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或请求返还该费用的,以劳动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追讨社保费不是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畴,同时民诉法允许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 故一审法院按劳动纠纷受理并无不妥。 且一审法院秉公执法,伸张某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某公司说石某2没有缴纳社保的个人部分,根据某公司一审的证据,单位已为石某2代扣而未缴,故过错方在单位,滞纳金应按一审判决适用的法条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某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某,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某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某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石某2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为石某2缴纳社会保险,因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石某2自行补缴了部分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对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社保缴纳的相应法定义务而引发的本案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对石某2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为滞纳金的负担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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